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征求《楚雄彝族自治州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日期:2022/7/19 15:21:00 来源:州人大法制委员会 点击:19695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关于公开征求《楚雄彝族自治州河湖岸线

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

的公告

 

为了加强对我州行政区域内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州人民政府提出楚雄彝族自治州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初次审议后,按照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楚雄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818日。

通信地址:楚雄市丰胜路667号州人大法制委员会

邮编675500   联系电话 0878—3389790  

传真:08783389731  电子邮箱cxzrdfzwyh@163.com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22718

 

 

楚雄彝族自治州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改善岸线生态环境,提升岸线生态功能,合理利用岸线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楚雄州行政区域内径流面积50平方千米以上的河流、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面面积30亩以上城镇公共景观水体河湖岸线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河湖岸线是指河流两侧,水库、城镇公共景观水体周边一定范围内水陆相交的带状区域。具体范围按照本条例规定划定。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公共景观水体是指城镇规划区内天然形成或者人工建造的,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并向公众开放的水体,包括公园水体和其他景观水体。

第三条  河湖岸线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规范管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实行分级、分区保护管理。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有序参与河湖岸线保护管理。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组织编制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河湖疏浚清淤、防洪安全、河势控制、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采砂等行为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违法采矿等行为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镇公共景观水体保护与利用规划河湖岸线污(雨)水管网和城镇规划区内排涝设施、园林景观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河湖岸线城区段违法建(构)筑物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地等行为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监管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污染河湖岸线的违法行为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管理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防治面源污染等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六)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林地、草地、自然保护地、陆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林地等行为。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乡村振兴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河湖长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负责责任河湖岸线保护工作,督促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河湖岸线保护纳入河湖长制管理目标和考核内容。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河湖岸线保护管理中的重大事项、重大违法案件和跨区域事项,协同推进联合执法。

第七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者活动等方式,参与河湖岸线保护与监督。

第八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编制河湖岸线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河湖岸线保护规划前,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批准后将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河湖岸线保护规划是岸线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批。

河湖岸线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河湖岸线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河湖岸线保护利用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河湖岸线的临水边界线、外缘边界线和功能区划

河湖岸线的具体区域和边界线范围

    重点保护的河湖岸线区域

(五)河湖岸线边界线和功能区的保护措施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河湖岸线保护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礼社江、龙川江、渔泡江、绿汁江、万马河、猛果河、勐岗河、蜻蛉河、马龙河、沙甸河和州管大中型水库岸线保护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公共景观水体保护规划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余河湖岸线保护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河湖岸线范围通过划定临水边界线和外缘边界线确定;在岸线范围内根据自然属性、经济社会功能属性和保护与利用要求,划分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进行保护管理。城镇公共景观水体全部岸线范围划为保护区进行保护管理。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科学划定河湖岸线边界线、功能区,设立界桩和标识牌,载明区域范围以及禁止和限制行为相关事项。

划定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水库的岸线保护管理范围时,应当加强与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沟通和协商,保障岸线保护管理的协调统一。

第十二条  临水边界线按照下列要求划定:

(一)有堤防工程的河段,以设计水位线作为临水边界线;

(二)无堤防的河段,以常年水位线或者设计水位线作为临水边界线;

(三)水库库区一般以正常蓄水位与岸边的分界线或者水库移民迁建线作为临水边界线;

(四)城镇公共景观水体以正常蓄水位或者设计水位线作为临水边界线。

第十三条  外缘边界线按照下列要求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段,中型堤防以堤身和堤脚外延120米至260米;小型堤防以堤身和堤脚外延55米至130米;

(二)无堤防的河段,以历史最高洪水位线或者设计洪水位线外延525米作为外缘边界线;

(三)水库库区以校核洪水位外延100米至300米;

(四)大型水库主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500米,副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350米;中型水库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300米;小型水库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150米至200米;溢洪道、泄水涵、消力池等附属建筑物两侧各外延60米至220米;

(五)城镇公共景观水体所在绿地外沿线作为外缘边界线。

第十四条  河湖岸线保护区包括岸线范围内的下列区域:

(一)不稳定的河岸敏感区;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一级保护区;

(三)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严格保护区域等生态敏感区法律法规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需要实施严格保护的各类保护地;

(四)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等生态功能保护区;

(五)重要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

(六)城镇公共景观水体岸线全部区域;

(七)位于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河湖岸线保留区包括岸线范围内的下列区域:

(一)河势变化剧烈、河湖岸线开发利用条件较差,河道治理和河势调整方案尚未确定或尚未实施等暂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区域;虽具备开发利用条件,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对较低,规划期内暂无开发利用需求的区域;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二级保护区;

(三)已列入县级以上水安全保障规划,尚未实施的防洪保留区、水资源保护区、供水水源地;

(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但未纳入城镇开发边界、基本农田保护线、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区域;

(五)为生态建设需要预留的区域。

第十六条  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包括岸线范围内的下列区域:

(一)开发利用程度相对较高,需要控制或减少其开发利用强度,避免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航道稳定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区域;

(二)重要险工险段、重要涉水工程及设施、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需要控制开发利用方式的区域;

(三)位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一般管控区域,一般湿地以及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未纳入生态红线范围,但需控制开发利用方式的区域。

第十七条  河湖岸线开发利用区包括岸线范围内的下列区域:

(一)河势基本稳定、岸线利用条件较好的区域;

(二)开发利用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以及生态环境等影响较小的区域;

(三)依法可以开发利用的其他区域。

第十八条  河湖岸线开发利用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三)倾倒、堆放、掩埋、焚烧、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物;

(四)烧荒、采矿、采石、挖砂、爆破、葬坟和擅自采伐林木等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五)毁损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古建筑、古桥梁等文物古迹;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内除开发利用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可能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设施安全、岸坡稳定以及加重水土流失的桥梁、取水工程等建设活动;

(二)在城镇河段,进行除景观开发和堤顶公路等经依法批准外的项目开发;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河湖岸线保留区内除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生产用房、商业用房等与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未经批准的建设活动;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及湿地公园一般管控区域和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三)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四)将预留的防洪工程、生态公园、河滩风光带等规划用地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河湖岸线保护区内除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及湿地公园严格保护区域和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二)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内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等确需调整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镇公共景观水体岸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商品房、生产用房、商业用房等

与岸线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未经批准的建设活动;

(二)侵占或者缩小城镇公共景观水体及绿地;

(三)损毁公共景观设施、花草、树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等确需占用河湖岸线,或者在保护区内实施污染治理、生态保护修复治理项目,建设景观林带、农业水利设施,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设施,或者临时占用河湖岸线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审核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强化生态容量管控,通过绿化建设、湿地修复、野生动物保护等生态涵养措施加强岸线生态保护。

对岸线范围内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科学评估,并相应采取野生动物栖息地营造、湿地植物群落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修复措施。

鼓励采取清淤疏浚、植被种植与恢复、生态廊道建设等相关措施对受损岸线进行修复。

第二十五条  河湖岸线的利用,应当树立在保护中合理利用、在利用中促进保护的理念。

支持依法依规划建设滨河公园、文体广场、绿地、湿地、人文景观、服务驿站、步行道、骑游道、无障碍等公共服务设施。

鼓励发挥岸线旅游资源禀赋,发展特色文化、生态康养、观光度假、休闲娱乐、运动健身等文化旅游产业。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河湖岸线管理信息系统,组织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联动实施,对岸线保护和利用状况进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日常巡查机制,对河湖岸线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职能部门发现破坏河湖岸线的行为或者接到有关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河湖岸线保护、利用和管理相关信息,提高政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将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保护河湖岸线生态环境,鼓励对破坏河湖岸线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河湖岸线保护规划,擅自变更保护规划,或者违反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等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接到举报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其他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依照本条例设立的界桩、公告牌等标识的,由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径流面积50平方千米以下的河流、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坝塘、30亩以下的城镇公共景观水体岸线保护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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