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立法规定(修订)

日期:2017/7/11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28218 

(20131030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227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在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下,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维护自治州各民族的整体利益。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统筹自治州立法工作,统一审议法规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委员会)统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具体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统筹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具体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自治州立法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广泛征集立法项目,结合州人民政府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制定立法规划。按照急需先立、成熟先立的原则,在任期的届初编制本届立法规划,在每年第三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六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通过筛选统筹,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政府规章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与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根据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结合工作实际每年确定下一年度立法调研项目,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立法前期调研,适时将调研报告提交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

立法调研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自治州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该法规的需求程度、法规调整管理的主要内容、社会公众和相关职能部门对制定法规的意见、建议等情况。

第九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领导,适时组建领导班子和工作班子,明确责任单位和完成时限,解决法规起草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条  民族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积极介入法规的前期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加强指导,确保立法质量。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工作职责提前参与有关单位的起草工作,重点研究法规草案的合法性、适用性和可行性。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法规草案涉及的相关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协调。

在法规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各方面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通过的法规草案,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以议案的形式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按职责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征求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形成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党内送审稿。如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时,经过修改后,应当进行第二次审议。

民族委员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或者原提议案机关应根据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修改。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议案提请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由民族委员会或者议案提请人向会议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修改情况的报告,并提供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是否形成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党内送审稿。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是否形成法规党内送审稿。如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时,经过修改后,应当进行第二次审议。

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或者原提案机关应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进行修改。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议案提请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由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或者议案提请人向会议提出法规修改情况的报告,并提供法规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形成法规党内送审稿。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议案提请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可以形成党内送审稿的,应当进入党内报批程序;认为仍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可以作出暂不报送党内审查的决定或将该重大问题专题报请州委决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书面通知议案提请人。

法规草案形成党内送审稿前,其草案文本可以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形成法规党内送审稿前,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文本、调研报告,以及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收集的意见建议等有关材料移交民族委员会、法制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民族委员会负责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党内送审稿的报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以及条例草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相关具体工作。

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党内送审稿的报送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自治州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报送党内审查的,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党内送审稿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尤其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应当征求管理服务对象的意见;

(二)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衔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有关变通内容应当符合立法法的规定;

(三)突出地方特色,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四)结构、体例、文字表述符合立法规范。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党内送审材料包括:

(一)呈请党内审批的请示;

(二)法规草案党内送审稿文本;

(三)法规草案起草说明。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党内送审稿报同级党委审查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征求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报经同级党委审查同意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于每年9月30日前上报省委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以省委批复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党内送审稿修订本作为草案,按法定程序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以州委批复的地方性法规党内送审稿修订本作为草案,按法定程序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给代表。

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或者议案提请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和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和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议案提请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和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根据代表团和法制委员会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大会秘书处负责收集、整理、汇总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或者就重大问题作出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和决议由主席团决定交付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获得通过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30日内,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法规草案报批材料包括:请示报告、法规草案文本(修订的应当有对照文本)、法规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通过法规草案的决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对法规修改意见的说明等。

第三十五条  报经批准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公布施行通知的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并在常务委员会会刊和自治州主流媒体上刊登。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公布施行后,将公布施行的公告及法规文本于5日内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州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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