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日期:2021/1/14 8:50:00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47656 

(2020年8月28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8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村清洁,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对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乡村清洁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基层自治、全民参与、多元投入、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进乡村清洁的政策措施;

(二)制定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筹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处理设施;

(四)扶持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五)鼓励、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乡村清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六)鼓励创新乡村清洁管理机制,推广使用垃圾、污水处理新技术;

(七)对乡村清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

(八)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科技、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计划;

(二)建立落实乡村清洁巡查、监督和举报等制度;

(三)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维护和管理;

(四)组织开展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

(五)逐步建设污水管网和处理设施,推进乡村污水处理;

(六)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和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七)对乡村清洁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八)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负责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形式,建立和落实卫生保洁、门前三包、公益性清扫、经费收支管理等制度;

(二)负责公共场所清扫和公厕等清洁设施的日常管理;

(三)对村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清运和处理;

(四)落实村庄污水处理的相关要求;

(五)组织开展乡村清洁公益活动;

(六)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八条  乡村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负责其管理使用区域的清扫、卫生保洁、垃圾清运等清洁工作,并落实污水处理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管理的田地、林地、水池(窖)、坝塘等的清洁,按照要求处置生产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污水,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一事一议”约定和收取保洁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确定违反乡村清洁约定的处理措施,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保洁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乡村清洁工作,每年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组织通过民主程序,确定保洁方式、保洁员选配等方案,报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执行,并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保洁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组织聘用,按照聘用约定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无害化、减量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不具备集中收集、转运条件的,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环保、安全的工艺和技术进行处理。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和防渗漏措施。

第十四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合理设置乡村卫生公厕。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卫生公厕改造工作。

村(居)民在新建、改建、扩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

第十五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畜禽散养密集区应当逐步实行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鼓励、支持畜禽养殖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使用绿色、生态、环保的养殖技术。

高密度、规模化水产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污水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农业、绿色植保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应当安全及时处置。

第十八条  乡村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旅游景点、商店、餐馆、酒店等应当定期开展环境卫生保洁消杀工作,完善、落实卫生防疫和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的制度措施。

第十九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文明、乡村清洁和卫生防疫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乡村清洁公益活动,增强卫生安全意识,培养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乡村清洁和卫生防疫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开展乡村清洁和卫生防疫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乡村清洁的义务,有劝阻、投诉和举报影响乡村清洁行为的权利。

对投诉、举报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乡村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地头、林地等丢弃动物尸体,弃置农药、化肥、饲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渣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水库、河流、坝塘、沟渠等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弃置农药、化肥、饲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排放粪便、污水,倾倒渣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放秸秆、柴草、建筑材料和其他杂物,排放粪便、污水;

(四)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抛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五)侵占、毁损、擅自拆除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

(六)在依法划定的禁烧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和生产生活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依照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经处罚后仍未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有关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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