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修订)

日期:2020/8/13 8:56:00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7945 

 

(20091029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831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7227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州人民政府、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州人民政府和各县(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范围:

(一)州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各县(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办法、规定。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各县(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和各县(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起草说明一式三份纸质材料及电子文本,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备案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时间、公布日期和报送备案时间。

第七条  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组织审查和交办督办等工作,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相关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工作委员会)负责对相关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并在收到备案审查文本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交法制委员会审查处理。

第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是否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

1. 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2. 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3. 违法或者不适当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收费、集资等;

4. 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矛盾;

5. 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6. 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予以纠正的。

第九条  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召开会议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认为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法制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法制委员会组织专家和相关人员论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以常务委员会或办公室文件行文,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或者研究规范性文件时,对有疑义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和学会等方面的代表参与论证,也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需要向其他机关或者组织询问情况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一条  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收到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后30日内研究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并向法制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制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常务委员会按照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由法制委员会负责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本规定第六条报送备案的,由常务委员会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并通知其限期补报。

第十五条  对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及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并提交常务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审查后认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由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有关责任单位作出检查。

第十七条  每年1月20日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制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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