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0/8/12 10:01:00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6389 

 

根据州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养老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工作在州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在省人大民族委的帮助指导下,《条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先后赴楚雄、双柏、牟定、姚安、永仁、武定、禄丰等县(市)实地调研,学习借鉴了省外意见建议,经广泛听取意见,反复修改完善,并在大姚、双柏等县(市)进行5次集中封闭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做好《条例》的立法工作,经研究,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广大人民群众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910日。

意见反馈方式:

电子邮箱:463648935@qq.com

传真号码:0878—3389731

通讯地址:楚雄州人大社会建设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邮政编码:675000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养老服务条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

2020810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了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法定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心理咨询、紧急救援和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基本原则】养老服务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城乡、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四条  【职能职责】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养老服务工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做好老年人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条  【志愿支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积累、积分制度,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可以根据其养老志愿服务时间、积分等优先、优惠享受养老服务。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六条  【宣传教育】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传统美德宣传教育工作,将养老孝老敬老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内容,在每年重阳节、彝族火把节、彝族年等传统节日期间,举办孝老文化活动。

乡(镇)设立孝贤讲堂。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将养老孝老敬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设立孝文化墙(长廊)。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养老孝老敬老社会实践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孝文化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行为促进】支持鼓励下列养老敬老孝老行为:

(一)孝敬父母。对父母给予充分的陪护照护、经济保障、精神慰藉;

(二)尊重长辈。节日问候、照护、做家务、送医;

(三)关爱社会老人。为老年人让座、让行、让队、搀扶、捐赠、义工;

(四)互助养老。邻里互助、抱团养老、相互慰藉,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养老孝老敬老模范命名表彰活动。

第八条  【规划与建设】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常住人口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和15分钟服务半径,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第九条  【土地供应】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明确养老服务设施配建面积和标准。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养老服务项目,可以利用国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十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20平方米以上且总面积90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的住宅区按照每百户15平方米以上且总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配置。

第十一条  【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在老年人经常聚集地配备桌椅板凳、健身器材等必要设施。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可以将经营收入、土地林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用于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管理使用】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社会投资】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养老机构,或者通过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

第十四条  【适老化住宅开发与改造】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宜居住宅、老年公寓的开发支持力度,推进老旧住宅区坡道、电梯、楼梯扶手等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和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优先纳入适老化改造范围。

第十五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医疗康复、医疗急救、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巡访探视、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六)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设立家庭照护床位,由专业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第十六条  【机构养老服务】公办养老机构在满足政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含失智)、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收入用于本机构提高养老服务质量。公办养老机构的床位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应当预留不低于25%的床位,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七条  【安全责任】养老机构应当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疾病防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

养老机构发现收住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老年教育】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机构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建设,改善各类老年教育机构、教学点办学条件。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丰富老年教育内容和形式,探索体验式学习、远程学习、移动学习等方式,引导开展读书、讲座、参观、展演、志愿服务等老年教育活动。

鼓励老年人利用所学专长参与老年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文化服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县(市)、乡(镇)成立老年人音乐、舞蹈、美术、书法、摄影、戏剧、体育等协会,支持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成立老年人艺术、体育团队。定期组织专业培训,指导开展彝族左脚舞、跌脚舞、老虎笙等舞蹈表演,左脚调、彝族酒歌、阿乖佬、阿苏嗻等民歌演唱,花灯、彝剧等戏剧表演,月琴、三弦、葫芦笙等乐器演奏,打陀螺等体育运动,组织参加各种民族传统节日展演活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民族服饰、民族乐器、表演道具、体育健身器材等,并组织开展送戏、送书等进养老机构活动。

第二十条  【医养结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协同,建立医养结合联合体,健全与医养结合相适宜的利益共享、财政投入、医保支付、人事管理等相关制度,实现养老、医疗同质化管理,促进医养结合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医护人员执业和待遇】鼓励和支持依法注册的执业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或者在养老机构内开办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服务场所。

第二十二条  【中彝医服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彝医药康养示范园、中彝医治未病中心、中彝医康养小镇等康养设施建设,支持中彝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彝医诊疗、康复、治未病方面的优势,为老年人提供诊疗、康复护理、健康指导、安宁疗护等健康养老服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优质中彝医药资源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开展中彝医健康体检、健康评估、健康干预、药膳食疗健康科普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障】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面向老年人的中彝医服务,使用中彝药(不含中成药)和中彝医适宜技术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基金支付比例应当适当提高。

65周岁以上老年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应当适当提高,住院起付线适当降低。

建立完善以长期护理保险为基础,以社会救助、商业保险、慈善事业为补充,各类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多层次护理保障体系,对失能老年人长期护理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保健补助及意外险】70周岁以上老年人享受保健补助,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规定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五条  【产业发展】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生态气候、民族文化、旅游及生物资源等优势,发展候鸟式旅游养老、老年健康管理服务、中彝医药养生、老年文化创意等休闲养生健康养老产业。

支持医药企业研发老年人中成药、慢性病预防和调养型保健品、药食同源功能性食品等产品。

鼓励发展与养老服务有关的老龄智能产品研发制造、家政服务、快递、餐饮、旅游、体育、服饰、保险等服务产业。

第二十六条  【智慧养老】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养老服务管理平台,推进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对接,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并将相关资源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人才培养】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制定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开设护理、康复、养生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加强院校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建设,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创办养老服务培训机构。

高校毕业生在州内养老机构签订五年以上正式劳动合同、且服务满一年以上,对其给予一次性资金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按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资金保障与扶持】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家庭照护床位给予运营或者建设补助,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补助标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为三级以上的,评定周期内给予一次性奖励。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财政补助、彩票公益金投入、社会捐赠等渠道,筹设孝善养老资金,用于养老孝老敬老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城镇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养老服务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补贴、补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利用骗取资金非法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批准机关】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六条  【解释机关】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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