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修订)》

日期:2017/6/21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9188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修订)》,于二0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经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经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修订)》的决议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修订)》,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

(1994年4月12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3月31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小型水利是指小(一)型及其以下水库、沟渠、涵闸、泵站、机电井、河道堤防及塘坝、水池(窖)等水利工程设施。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的小型水利建设,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资金投入,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小型水利建设。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指导和服务。

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的管理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村(居)民小组,应当引导和帮助村(居)民发展小型水利事业。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环保、农业、林业、扶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小型水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小型水利建设,谁投资、谁受益。投资者享受国家、省、州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用水户按照自愿组织、自主管理、互利互惠的原则成立用水合作组织。用水合作组织承担其直接受益的小型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责任。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提供服务。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小型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水利建设基金的30%;

(二)土地出让金纯收益部分用于农业土地开垦的10%;

(三)水资源费的30%;

(四)小型水利工程拍卖、租赁、转让等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小(一)型水利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小(二)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小坝塘、流量在0.1立方米/秒以下的沟渠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拦河坝、抽水站等水利工程,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社会资本投资的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农户自建的塘、池、窖、井、沟渠工程,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报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施工的规范,保证工程建设的重量和安全。

未经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小型水利工程,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二条  小型水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业主应当对其所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

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测、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审批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由核准或者备案单位会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投资方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应当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

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枢纽部分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五十米以内;

(二)堤防背水坡脚外十米以内;

(三)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十米以内,左右两侧各十米以内。

保护范围按照有利于工程安全运行的原则划定。

第十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及水文、通讯、观测等设备、设施;

(二)开垦、开口、凿洞、打井、葬坟、放牧、建盖建筑物、堆放物料;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等设施、设备;

(五)开采沙石土料、采矿、爆破、砍伐林木;

(六)倾倒垃圾、废渣;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征用、占用小型水利工程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征用、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小型水利工程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并按照重新建设同等规模设施的费用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立管理单位。小(二)型以下的水利工程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应当建立管理责任制,落实管理责任,做好小型水利工程的安全管护工作。

第十八条  小型水利工程可以依法采取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

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改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工程经营者应当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自治州逐步推行水权管理制度。对小型水利工程的用水户核发水使用权证,凭证用水。

第二十一条  在小型水利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乡(镇)水利工作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方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水利经费,侵占抢险、救灾、防汛物资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7年3月26日在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

楚雄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杨应旭

 

各位代表:

我受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现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小型水利条例)作说明:

一、修订小型水利条例的必要性

1994年制定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农村小型水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实施以来,全州共投入各类资金18.17亿元,建设小型库塘蓄水工程642件,新增灌溉面积23.56万亩,解决了80.04万人、30.27万头大牲畜饮水困难,为加快我州农村小型水程的发展和合理利用水资源,规范小型水利的建设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州位于滇中干旱区,缺水问题依然十分严重,水利基础设施较为薄弱,农村水资源紧缺,同时,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还存在着责权不明、投入不足、发展滞后、管理不善、效益衰减等问题,影响了工程效益的发挥和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小型水利工程的积极性。2002年10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实施后,原条例的立法依据有所改变,指导思想、水事管理和水资源保护等内容与新形势的要求不相适应,为加快我州小型水利的发展与改革,建设小型水利新的投资机制和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各方面参与建设和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的积极性,维护小型水利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总结实施“山区小康水利”工程的成功经验,发挥好小型水利工程的效益,因此,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小型水利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修订小型水利条例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依法治国方略,以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立足改革发展的时代背景和我州水利发展取得的成功经验及面临的实际问题,加强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保护所有者、经营者、用水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水权制度体系,为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促进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节约型社会服务。在修订中,始终坚持积极慎重、突出重点、体现特点、程序合法、讲求实效的原则,对不适应新时期水利发展和改革要求,有碍于我州小型水利建设管理的条款作了重点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对一些条款的内容作出新的规定,增强小型水利条例的实用性。

三、修订小型水利条例工作情况

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9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把原条例的修改正式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计划之后,修订工作经历了建立机构、组织调研,收集资料、征求意见,认真吸纳、反复修改、党内报批。为保证条例修订工作的正常开展,州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3月28日研究决定,成立小型水利条例修改工作领导小组,在州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小型水利条例的修订工作,经过两年多的努力,完成了小型水利条例的修订。

2005年开展小型水利条例修订工作后,领导小组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研究,总结原条例制定实施以来的经验,借鉴外地先进经验和做法。先后两次把征求意见稿发各县(市),四次把征求意见稿发州级相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广泛征求意见,先后共采纳69条修改建议。2005年8月和11月,两次向省人大民委专题汇报修改情况。2006年1月和3月,省人大民委有关领导两次来到楚雄与修改领导小组一起对条例修订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帮助指导修改,修改领导小组综合后形成修改稿再次报省人大民委。2006年5月18日,专题向省水利厅征求意见。在修改工作中,就修订工作的重要问题及时向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请示汇报,经深入研究,认真修改,七易其稿。2006年5月30日,州人大常委会党组讨论报经州委审定同意后,及时按党内程序上报送审稿。2006年12月27日,经省委批复同意,形成了《小型水利条例》(党内送审稿·修订本)。2007年3月1日,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小型水利条例》(修订草案)提交本次会议审议。

四、修订小型水利条例的主要内容和重点条款

此次条例修订突出了加强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发挥小型水利作用,围绕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水价、投融资体制及水权水市场四项改革进行修订,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合并,将章节式改为条文式,新增7个方面的规定,将原条例四十条修订为二十八条。

(一)关于条例名称和体例的修订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的需求量不断增大,大型水利的使用范围已经从以农业灌溉为主,向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多种用途转变,小型水利的投资主体已出现了多种形式,开发、利用方式市场化,服务对象多元化,把小型水利限定在农村,不能有效规范除农村外的小型水利建设管理工作,因此,修订中删除“农村”二字。另外,为强化政府服务职能,修改中删除了“管理”二字。将原条例修订定名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修改中力求突出特色,有效管用,不面面俱到,将原条例的体例由章节式改为条文式。

(二)在原条例基础上修订的主要条款

1、重新界定小型水利的涵义。此次修订,除保留了原条例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并进行了修改,在小型水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中作了规定外,按照国家《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和洪水标准》和《河道等级划分标准》的规定,对原条例中小型水利的涵义进行了重新定义,在小型水利条例第二条中规定:本条例所称小型水利是指小(一)型及其以下水库、沟渠、涵闸、泵站、机电井、河道堤防及塘坝、水池(窖)等水利工程设施。

2、关于管理机构及其职责条款的修订。原条例第二章关于管理机构及其职责中作了四条规定。此次修订,从加强管理、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责方面作了修改,将原条例四条规定修改合并为一条,在小型水利条例第五条中作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小型水利管理中的职责,放活小型水利建设、经营、管理权。

3、关于小型水利规划和建设有关条款的修订。原条例第三章关于规划和建设中作了十一条规定。此次修订,在原来涉及有关规划、项目审批、鼓励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条款的基础上,从重视规划、严格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方面进行修改后分别在小型水利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中作了规定。

4、关于保护和管理有关条款的修订。原条例第四章关于保护和管理中作了十三条规定。此次修订,在原有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规定、不得随意征用、占用小型水利工程以及改变小型水利用途、设立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实行有偿供水等有关条款和内容的基础上,从建管并重,加强对水利工程保护等方面进行修改后,分别在小型水利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作了规定,并明确了划定管理范围的标准。

5、关于奖励、处罚条款和公布施行权、解释权条款的修订。原条例第五章关于奖励、处罚条款和第六章关于公布施行权、解释权条款作了七条规定,此次修订,将奖励的条款作修改后在小型水利条例第二十一条作了规定。将处罚的条款修改后分别在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中作了规定。保留了对有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的处罚规定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并作了适当修改。将原条例规定的“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改为“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解释权由原条例规定的“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改为“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新增加的主要条款和内容

1、新增了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在小型水利条例第三条中规定: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2、新增了关于明确政府相关部门职责的规定。为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在小型水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增加了对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环保、农业、林业、扶贫等部门发展小型水利职责的规定,既有利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也有利于发挥部门职能作用,统筹全社会力量发展小型水利。

3、新增了关于创新管理模式,推行水权制度,加快小型水利建设的规定。为创新管理模式,鼓励群众参与管理,在总结我州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在小型水利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了用水合作组织组建的原则及职能,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从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提供服务,为用水合作组织的组建、发展创造条件。同时在第二十条中增加了“逐步推行水权管理制度。对小型水利工程的用水户核发水使用权证,凭证用水”的规定。

4、新增了关于加强政府引导,拓宽小型水利建设投融资渠道的规定。为拓宽小型水利建设的投融资渠道,在小型水利条例第八条中作了两点新的规定:(1)规定了“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小型水利建设专项资金”;(2)规定了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于五个方面,将政府投入提升到法律的高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少或挪用,防止政府投资小型水利的随意性,保证对小型水利建设的投入。

5、新增了关于小型水利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由于小型水利工程建设比较复杂,专业性较强,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水资源的合理调度、分配等方面,因此,在第十条中新增了实行核准(备案)制的项目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的规定,同时,由于农户自建的小型水利工程规模较小,技术不高,但为了避免无序开发建设,在第十条第二款中对农户自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做了补充规定。

6、新增了关于小型水利工程经营方式的规定。在小型水利条例第十八条中,增加了水利工程可以依法采取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的规定,以有利于建立产权清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运营机制,构建法人治理结构,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7、新增了赋予乡(镇)水管站处罚权的规定。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乡(镇)水利水土保持工作机构不属于行政执法主体,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但在实际工作中,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实行双重管理,职能挂靠水利部门,承担着辖区内的小型水利规划、建设、管理、防汛保安、抗洪抢险、抗旱救灾、水土保持建设等工作,且多数小型水利工程又属于乡(镇)以下管理,为保证小型水利管理工作到位,有利于发挥其职能作用,维护小型水利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因此,在第二十三条处罚规定中增加了赋予乡(镇)水管站处罚权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小型水利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共0条评论

已关闭